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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少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秋、孙铭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陈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铭悦。法定代理人吴秋,身份信息同上,系被上诉人孙铭悦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德。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龙池镇瓦城北。法定代表人赵常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与被上诉人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陈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14时10分,陈立军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邑市兴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盛路路口处,与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成红驾驶的辽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孙成红死亡、车辆损坏及路面污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立军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红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成红系其驾驶的辽C×××××号轿车实际车主,系2013年4月1日从登记车主李崇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远景公司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陈立军为其雇佣的司机,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为500000元。另查,孙成红出生于1966年9月10日,男,汉族,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229栋1单元1层57号。其生前有近亲属妻子吴秋、女儿孙铭悦、母亲刘荣新、父亲孙忠德,无其他直系近亲属。其中女儿孙铭悦由孙成红、吴秋二人共同抚养,母亲刘荣新、父亲孙忠德由四子女孙黎明、孙艳、孙成久、孙成红共同抚养,无其他抚养人。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子女17112元÷2人=8556元,2、父母:17112元÷4人×5年=2139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7.4元×3人×3天=696.6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车损58380元;评估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82641.6元。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57064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赔偿399449.12元。上述事实,有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道办事处黎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车辆登记所有人身份证及行驶证,远景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成红与陈立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孙成红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成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作为孙成红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远景公司作为陈立军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立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保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提交的孙成红身份证明看,孙成红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国人保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6元、误工费6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中国人保认可1000元,法院按中国人保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中国人保主张的车损58380元、评估费2140元,有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中国人保虽主张车损过高,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孙成红及陈立军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法院认定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6元、误工费696.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8380元、评估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10635.6元。因远景公司所有的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6元、误工费69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164.4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对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0115.6元、车损5638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中国人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共计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中国人保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保应按70%比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及车损417546.92元。对于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主张的评估费214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远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1498元,陈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6元、误工费69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164.4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死亡赔偿金及车损417546.92元;三、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评估费1498元;四、驳回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1184元,由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负担3355元,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陈立军负担7829元。上诉人中国人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受害人孙成红之父母孙忠德、刘荣新均为退休工人,已有退休金,故原审判决两人抚养费缺少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评估结论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秋、孙铭悦、刘荣新、孙忠德、昌邑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陈立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局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被上诉人陈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受害人孙成红之父母孙忠德、刘荣新均为退休工人,已有退休金,故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两人抚养费,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分担比例、事故后果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车损评估结论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过高,在原审中上诉人虽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车损评估结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