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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春艳与倪和花、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石村民委员会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艳,倪和花,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3364号原告:高春艳。被告:倪和花。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俊芳,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宏武。原告高春艳与被告倪和花、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人石村委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艳、被告倪和花、第三人人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今年春天,被告故意把村发放的树苗栽种在其家院墙角外,影响了原告运输车辆的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找村委会、镇政府要求将树苗拔出,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拔出其栽种在院墙角外的树苗,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倪和花辩称,被告栽树是响应村委会的号召,栽的树没有占道,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人石村委会辩称,当初是因村搞绿化,让被告栽树。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也去调解过,但被告不同意将树挪一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9年成立了宽甸满族自治县顺达烟塔工程专业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平时,原告的设备存放在自家的院内,当外出施工时,需雇大型的运输车辆将设备材料等外运。运输车辆欲进入直通原告家的巷道,正好需要在被告家院墙东北处墙角外的街道转弯,以��原告运输设备的车辆都是从此处转弯通行的,从另外的通道走,运输车辆无法直达原告家门口。2015年春天,第三人人石村委会为绿化村街道,购买了银杏树苗,雇村民在各家临路边处栽种,具体的栽种点由村委会确定,栽树苗的村民每栽一棵可得工钱30元。被告倪和华家把一棵树苗栽到了其家院墙东北处墙角外。被告倪和花称该栽树点是村委会确定的。该树苗栽种后,原告认为其运输车辆再无法从该墙角处转弯,车辆也就不能直达其家门口,于是找村委会及镇政府,要求将被告家墙角处的树苗挪走。村委会及灌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挪走树苗,被告始终不同意。另查明,在被告家院墙东北处墙角外栽种的树苗的上方是已架设的通信线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村民王金杰、石长胜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从事烟塔建筑行业,其建筑设备、材料需大型的运输车辆外运、运回。本案争议产生前,原告运输设备、材料的车辆都是从被告家院墙东北处墙角外的街道转弯通行的,被告、第三人对此未提出过异议。由于运输车辆的车长较长,加上街道的宽度及转弯的角度等原因,运输车辆在此处转弯通行难度较大,当在转弯处的被告家墙角外栽种树苗后,无疑将增大原告的运输车辆在此转弯的难度,很可能就不能从此处通行了。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还可以从另外的通道能使运输车辆直接到达原告家。如此,原告就只能先从家中用小型运输车辆把其设备等运到大车��车点再装车,显然会给原告的生产运输带来了不便。第三人人石村委会系为绿化村街道雇佣被告栽种树苗,从争议点移走树苗从新选址栽种并不会明显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也不会损害被告的权益。而且,该墙角外栽种树苗的上方正是已架设的通信线缆,树苗生长到一定时候,必定会对其上方的通信线缆产生不利的影响,仅从此角度看,树苗栽种在此处便不适宜。比较上述三方面,移走本案争议的树苗,既能方便原告运输设备,也不会明显损害被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避免以后对已架设的通信线缆产生的危险,故按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原告要求将争议的树苗移走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赔偿其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挪走树苗,第三人也是与被告协商让其挪树苗。但因被告栽种树苗系受第���人雇佣,树苗的权属属于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应履行移走树苗的义务,被告对争议的树苗没有所有权,也就不需承担移走树苗的积极作为义务。但是,被告不得阻拦第三人实施相关行为,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在被告倪和花家院墙东北处墙角外栽种的银杏树苗移走;二、被告倪和华不得阻拦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石村民委员会移走树苗;三、驳回原告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第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石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