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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450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谭善龙,湖南省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灏,湖南省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善龙、文灏,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生育大儿子王某乙,2012年10月12日生育小孩子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争吵不断。同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力,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各自承担被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但仅是一般夫妻间正常的吵闹,不是家庭暴力。同时,双方有两个小孩,其中一个还是残疾儿子,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照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证据5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小儿子王某丙的残疾情况;证据62015年2月20日的诊断报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证据72015年6月28日的诊断报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证据8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的情况;证据9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证据10相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证据11法律援助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家庭暴力向县妇联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证据122015年7月25日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继续恶化的事实;证据13妇联信访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受到侵害后,请求妇联帮助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侵害的经过。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4证人王万青、王解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右手中指扭打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手指骨折是原告自己推摩托车弄伤的,不是被告打伤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被告故意打伤的,而是原告先动手时,被告本能反应而导致的;对证据8有异议,报警人不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书是被告写的,但是受原告父母的迫使,为了安慰原告而写的;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有意打伤原告的;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掌握家庭的经济大权,不存在问被告要钱的问题。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5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原告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内容具有真实性,故对其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7、8,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8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故对证据7、8予以采信;对证据9,系被告王某甲亲笔书写的保证书,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0,客观反应了原告的伤势,故对其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11,虽是宜章县妇联出具的法律援助委托书,但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事实经过经过公安机关的查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3,虽是宜章县妇联出具的证据材料,但该材料中的案件要点主要来源于原告方的陈述,宜章县妇联并��有调查,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1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8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其中次子王某丙具有智力障碍,系智力残疾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相互拉扯事件,为此,原告李某数次报警和去宜章县妇联信访。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亦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在结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李某主张被告王某甲构成家庭暴力,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拉扯并致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构成经常、持续性的家庭暴力。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目前年龄均小,且王某丙具有智力障碍,系残疾人,双方当事人应维持夫妻关系,以便给子女更多的爱,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婚姻关系不仅仅关系到夫妻双方,还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时常发生争吵,但并无本质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均应学会包容,理性平和的解决家庭问题,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离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反而会给小孩带来巨大的伤害。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