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文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1132号罪犯赵文刚,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营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全部违法所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辽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刑一复1861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对赵文刚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北墅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北墅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赵文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文刚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罪犯赵文刚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本院认为,罪犯赵文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文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罚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