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爱金与杨贞、赖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陈爱金,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贞,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赖建锋,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爱金与被告杨贞、赖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24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贞、赖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金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贞向原告陈爱金借款人民币5万元,又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陈爱金曾多次向被告杨贞提出还款要求,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返还借款。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杨贞与被告赖建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赖建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贞、赖建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建锋辩称,一、原告陈爱金与答辩人素不相识,且原告出具的借条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字据等相关证据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来看,均注明是“杨贞向陈爱金借人民币XX元”,与答辩人均无利害关系,更何况此两份借据的真伪性,答辩人也存在质疑,因答辩人与被告杨贞婚前财产即AA制,离婚后被告杨贞踪迹全无,也联系不上她本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转账凭证)借款是事实的话,被告杨贞的借款行为也是其本人的个人行为,虽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此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投资等夫妻共同生活开销,是否用于赌博、传销等不法行为,因属杨贞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陈爱金诉被告杨贞及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与答辩人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借款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贞向原告陈爱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本人杨贞向陈爱金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杨贞向陈爱金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均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贞与被告赖建锋于2014年11月12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爱金举有的《借条》两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贞向原告陈爱金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杨贞、赖建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贞、赖建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赖建锋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杨贞的个人债务”的意见,因被告赖建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赖建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贞、赖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爱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杨贞、赖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兵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