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俊与毛平平、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毛平平,傅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吴俊。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平平,网店经营者。被告傅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崔建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媛,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吴俊诉被告毛平平、傅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孙雅文组成合议庭,由唐勇刚担任法官助理,于2015年8月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毛平平、傅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毛平平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科技新城管委会门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毛平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L×××××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傅华,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796元(医疗费19202.1元、后续整容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食费50元/天×17天计850元、营养费34元/天×60天计2040元、误工费2700元/月×6个月计1620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计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1计75561.2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手镯195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衣物300元计2453元、鉴定费5579.6元,合计152045.9元中的140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事实。2、被告毛平平的驾驶证、傅华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毛平平和傅华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病历复印件2份、X光片17张、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3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9202.1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800元的事实。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1张及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复印件各4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修理费300元、拖车费80元和停车费80元。7、镇江商业城销货缴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手镯损坏发生损失1953元的事实。8、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三期期限,后续整容费用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79.6元的事实。9、京口区季膳堂酒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酒店从事餐饮服务员,因事故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毛平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8-9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不予认可。被告傅华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毛平平、傅华共同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毛平平垫付原告医疗费2134.6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713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毛平平借用被告傅华该车辆。被告毛平平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134.6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傅华、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毛平平支付其现金5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傅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整容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应以15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补应以18元/天计算17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7天+60元/天×43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计算18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拖车费80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均予以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手镯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相关证据,且需提供手镯确定损失情况,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另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8-9以及被告毛平平提交的证据均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院将结合相关案情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毛平平驾驶苏L×××××轿车沿本市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江科技新城管委会门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毛平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高血压。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1336.7元,其中被告毛平平垫付2134.6元。另被告毛平平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79.6元。苏L×××××轿车系被告傅华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平平系借用被告傅华车辆使用。另查明,原告在京口区季膳堂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拖车费80元、停车费80元以及维修费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平平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毛平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应由被告毛平平承担其中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因苏L×××××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毛平平承担的80%,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对原告要求苏L×××××轿车车主傅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毛平平与傅华系借用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1336.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交可替代用药以及对药效评判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认可的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579.6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80元,有鉴定费、维修费、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略高,应分别以35元/天计算17天计595元、以23元/天计算60天计1380元;护理费主张较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护理费分段总计为4280元(100元/天×17天+60元/天×4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和残疾赔偿金75561.2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确认为4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鉴定、处理事故次数、人数及事故客观造成衣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5579.6元,共计124812.9元。此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类损失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损失限额类赔偿101001.2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500元,共计111501.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311.7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毛平平承担其中的80%计10649.3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毛平平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共计7134.6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俊各项损失122150.56元。二、原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毛平平垫付的相关费用7134.6元三、驳回原告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鉴定费5579.6元,共计6683.6元,由原告吴俊负担1261.92元,被告毛平平负担1626.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79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孙雅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唐勇刚书 记 员 范裕颖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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