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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余硕成、彭迎春等与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硕成,彭迎春,何慧,蒋鑫,何玉清,李放龙,易剑平,易国祥,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硕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迎春。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慧。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放龙。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剑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国祥。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松,湖南省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红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桂花园路三江税务所北侧。法定代表人任建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硕成、彭迎春、何慧、蒋鑫、何玉清、李放龙、易剑平、易国祥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将岳阳市兴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岳阳市五洋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黎红亮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与黎红亮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租赁法律关系,并基于该租赁法律关系做出判决,判决的主文内容为,“一、解除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兴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黎红亮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场地和机械设备;二、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黎红亮承担。”该(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本案余硕成等八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黎红亮与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损害了其八人与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改判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其具体内容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余硕成等八人既对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无独立的请求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余硕成、彭迎春、何慧、蒋鑫、何玉清、李放龙、易剑平、易国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给余硕成、彭迎春、何慧、蒋鑫、何玉清、李放龙、易剑平、易国祥。宣判后,上诉人余硕成、彭迎春、何慧、蒋鑫、何玉清、李放龙、易剑平、易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起诉资格,驳回起诉错误。2、(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与岳阳市兴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应为承包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被上诉人黎红亮答辩称,二审的意见与一审开庭时答辩一致,没有补充意见。对(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将尽量偿还债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系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条件首先应限于为“第三人”,此“第三人”为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即提起该诉之主体应为其与所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民事纠纷之法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其利益之法律上“第三人”,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就应为法律含义上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以此论之,本案中八上诉人所申请撤销的(2014)楼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其处理的法律关系为被上诉人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红亮就租赁合同之间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而八上诉人认为其与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所主张的对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与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红亮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利害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八上诉人所享有的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并不受两被上诉人之间在(2014)楼民初字第618号案件中系何种法律关系的影响。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八上诉人既对黎红亮、湖南岳阳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不享有实体权利,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与八上诉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楼民初字第618号生效判决并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八上诉人不是在该纠纷中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之第三人,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