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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被告王亮亮、马小芳、王凯、王转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王亮亮,马小芳,王凯,王转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124号。负责人杨统林任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被告王亮亮,男。被告马小芳,女。被告王凯,男。被告王转铃,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诉被告王亮亮、马小芳、王凯、王转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公告费3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承担。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张建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