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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冬根与姚兴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根,姚兴胜,伍翠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冬根。被告姚兴胜。第三人伍翠霞。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涛,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冬根与被告姚兴胜,第三人伍翠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根,被告姚兴胜、第三人伍翠霞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认识张金明。张金明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8万元。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张金明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对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姚兴胜对扬中市三茅街道丰盛苑11号XXX室的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姚兴胜与第三人伍翠霞共同辩称,该房产无原告的份额,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房系第三人个人购买,将被告列为共有人系房产登记部门的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未离婚,不应对房产进行分割。购房资金都是第三人向其父亲所借,目的是为了小孩在城区上学,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出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兴胜与第三人伍翠霞系夫妻关系。为了小孩在城区入学上一年级,第三人伍翠霞向扬中市润扬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订购一套位于扬中市开发区丰盛苑11号XXX室的房屋。伍翠霞于2007年8月2日一次性全额交纳了购房款195568元并缴纳了契税。2007年8月16日,伍翠霞缴纳了扬中市物业管理维修基金3108元。2007年8月20日,伍翠霞对上述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扬国用(2007)第00001595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扬房权证三茅镇字第××号),证书载明伍翠霞为房屋所有权人,姚兴胜为共有权人。另查明,张金明和被告姚兴胜共同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未还,本院作出(2013)扬新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张金明下落不明,王冬根与姚兴胜达成和解协议,由姚兴胜分期偿还借款,如姚兴胜有一期逾期付款,仍按原判决书执行。嗣后,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分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对已被保全的被告所有的扬中市开发区丰盛苑11号XXX室房屋进行拍卖,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姚兴胜对上述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维修基金、完税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扬中市开发区丰盛苑11号XXX室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辩称该房系伍翠霞向其父亲借钱购买,并不影响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被告姚兴胜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该房屋。现原告已申请执行,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要求确认被告姚兴胜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份额抽象地存在于共有房产的全部,而不是局限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是对所有权量的分割而不是对所有权全能的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兴胜对位于扬中市开发区丰盛苑11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张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