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耿世年与孙琴、曹克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耿世年。委托代理人查梅福,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琴。被告曹克夫。原告耿世年与被告孙琴、曹克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世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琴、曹克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世年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两被告,并和被告孙琴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购买了其名下牌号为沪A2XX**雷克萨斯小客车一辆,转让价格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曹克夫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孙琴未带身份证原件而未办理过户,但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16万元并取得了车辆,其后两被告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4日,系争车辆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扣押并拍卖。原告认为两被告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购车款16万元。被告孙琴、曹克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孙琴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购买了其名下牌号为沪A2XX**雷克萨斯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为3GRXXXXXXX),转让价格20万元,由被告曹克夫为被告孙琴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若车辆因法院等其它部门查封等情况,被告孙琴应立即全额退还原告已付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16万元并取得了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驾驶时,系争车辆因两被告其它债务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扣押。该车辆现登记为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裁定书、发票、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车辆,该交付既包括实物交付亦包括权利交付,现因被告交付的车辆权利有瑕疵而导致车辆被扣押拍卖,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孙琴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孙琴支付16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曹克夫为被告孙琴的担保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世年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曹克夫对被告孙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耿世年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琴、曹克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