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蔡德志与段凯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志,段凯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蔡德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德红,农民。被告段凯旋,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职员。原告蔡德志诉被告段凯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志和委托代理人蔡德红、被告段凯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志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段凯旋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下宫村东路段时,撞致前方蔡德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得志受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告段凯旋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合理合法有证据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段凯旋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下宫村东路段时,撞致前方蔡德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蔡得志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凯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德志无责任。原告蔡德志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该院出具医学证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需二人陪护。后转入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共花医疗费53720元,花外购药593元(5张药店小票)。其伤势于2015年6月19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拾级伤残;2、护理期三个月;3、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及医疗终结期。花鉴定费22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凯旋垫付原告蔡德志医疗费30085元。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零售业平均年收入为35683元。另查明,蔚县下宫村乡下宫村出具证明,原告蔡德志有被抚养人母亲张凤英,1937年出生,张凤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蔡德志提供营业执照,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蔡得志提供交通费票据十张,共计2030元。被告段凯旋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蔚县下宫村乡下宫村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蔡德志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德志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3720元,外购药593元,营养费30元/天×99天=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护理费100元/天×23天×2人+100元/天×76天=12200元,误工费35683元/年÷365天×156天=15251元(误工费标准为批发零售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交通费2030元,被抚养人张凤英生活费8248元/年×5年×10%÷4=1031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47元。对于原告蔡德志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段凯旋全部承担。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故被告段凯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蔡德志请求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无医院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请求的蔡德红的门诊发票151.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蔡德志请求的误工费62400元,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零售业计算;请求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76天的护理费,由其子蔡蔚京护理,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96215部队后勤部财务科证明月工资为4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蔡蔚京月工资为4300元,没有证明实际扣发,不予认可。原告蔡德志请求的电动车损24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1000元;原告蔡得志请求的交通费7900元,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十张共计2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1500元。原告蔡德志请求的羽绒服1600元、手机2300元、批发部货损55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蔡得志请求的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蔡得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后,该院出具医学证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德志请求的蔡德红门诊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蔡德志请求其子蔡蔚京在蔚县人民医院护理76天,没有证明实际扣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蔚京请求的电动车损,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支持车损1000元。原告蔡德志请求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有效发票2030元,本院支持交通费2030元。原告蔡德志请求的绒服、手机、货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蔡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德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段凯旋垫付的医疗费30085元,在执行中冲抵。三、驳回原告蔡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蔡德志负担1073元,由被告段凯旋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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