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林运美、陈加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9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46号。负责人:张振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运美。被告:陈加莉。被告:施玉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被告林运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施玉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单元××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27943201498912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文件等(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最高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应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人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管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同日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2014年6月12日,被告林运美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3300279430201498912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被告陈加莉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参与还款人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水平利率上浮10%,贷款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对应日,借款人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该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林运美确认后予以确认。原告与2014年6月13日按约将贷款金额人民币1100000元划入被告林运美指定账户,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运美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施玉玲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运美、陈加莉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年利率为6.6%,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2、判令对被告施玉玲所有的位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单元××室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1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5年6月13日)止;逾期罚息指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放弃诉请第三项中保全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书,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林运美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加莉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施玉玲为被告林运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林运美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确认平阳县水头镇江××单元××室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7.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林运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的事实;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但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林运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借款11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林运美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运美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还款方法均以单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日,被告施玉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002794302014009812),约定被告施玉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单元××室房屋为被告林运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应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人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管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整。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3日,被告林运美向原告借款,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即年利率6.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对应日,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同日,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另查明,被告林运美与被告陈加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加莉自愿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被告林运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6月6日被告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向原告出具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平阳县水头镇江xxx幢x单元xxx房屋为其送达地址。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被告林运美已还清,另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利息1539.58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18元,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期内利息22659.24元、罚息、复息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林运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贷款支用单》,与被告施玉玲签订的《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林运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期内利息22659.24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被告林运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罚息。现原告主张复利按年利率9.9%自2015年3月14日起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罚息按年利率9.9%从2015年6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加莉与林运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加莉自愿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玉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单元××室的房屋为被告林运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被施玉玲所有的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后在最高额1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运美、陈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22659.24元、复利(按年利率9.9%,自2015年3月14日起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9%,自2015年6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林运美、陈加莉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施玉玲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花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5)第x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9430201400981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0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林运美、陈加莉、施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47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