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桂英、张金侠等与刘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张桂英(系死者张建忠之母)。原告:张金侠(系死者张建忠之妻)。原告:张军伟(系死者张建忠之子)。原告:张静伟(系死者张建忠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忠。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刑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永芳,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桂英、张金侠、张军伟、张静伟与被告刘志忠、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李永芳、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伟、张金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民、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刘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张桂英系死者张建忠之母,原告张金侠系死者张建忠之妻,原告张军伟系死者张建忠之子,原告张静伟系死者张建忠之女。2013年10月15日23时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公路野鸡坨镇山港村北处,王蕴洲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步行的张建忠及张建忠推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曹克民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蕴洲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后发生侧滑,又与李永芳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辆货车及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曹克民、李永芳受伤,张建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无责任、李永芳无责任、王蕴洲、曹克民均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母亲5364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34.44元(37.16元/天×3天×3人),交通费3000元,合计262004.44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及无责12000后,按照50%责任比例主张210922.2元。但我方只诉请170102.22元,其余部分放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我司对被保险车辆在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损失应扣除冀B×××××号冀B×××××号车两个强制险以及李永芳驾驶的车辆的无责强制险11000元后超出部分在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在本次事故中要求为伤者李永芳预留份额。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系证明信需要原告提交原件,还需提交与王藴洲一方的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车辆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无责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被告刘志忠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意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曹克民是我方司机肇事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无关。被告李永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英系死者张建忠之母,原告张金侠系死者张建忠之妻,原告张军伟系死者张建忠之子,原告张静伟系死者张建忠之女。2013年10月15日23时0分许,在迁安市野兴公路野鸡坨镇山港村北处,王蕴洲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步行的张建忠及张建忠推行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曹克民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蕴洲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后发生侧滑,又与李永芳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辆货车及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曹克民、李永芳受伤,张建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无责任、李永芳无责任、王蕴洲与曹克民均负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6日,迁安市公安局作出尸检报告书,结论为:死者张建忠在交通事故中系因胸部损伤而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母亲5364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34.44元(37.16元/天×3天×3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235004.44元。另查,曹克民系被告刘志忠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志忠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永芳损失,其已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已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3594.17元,王蕴洲一方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用限额3449.1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志忠、曹克民损失,其已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已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458.13元,王蕴洲一方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用限额4437.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无责任、李永芳无责任、王蕴洲、曹克民均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1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25000元。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235004.4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541.87元(11000元-458.13元),应由王蕴洲一方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113.21元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405.83元(李永芳已用伤残赔偿限额3594.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损失7971.77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15943.53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张金侠、张军伟、张静伟损失106405.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张金侠、张军伟、张静伟损失7971.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英、张金侠、张军伟、张静伟损失10541.87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晓利审判员王文双人民陪审员张鸿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