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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宽心与刘向阳、刘田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心,刘向阳,刘田增,刘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张宽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农民。被告刘田增,农民。被告刘亚,农民。原告张宽心与被告刘向阳、刘田增、刘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刘田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阳、刘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宽心诉称,2013年12月7日,由被告刘亚担保,被告刘向阳、刘田增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一直未还。请求责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阳、刘田增、刘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刘田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借了30000元,2011年又借了20000元,共计50000元,利息5分。原告起诉的9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田增系被告刘向阳、刘亚之父。原告称被告原先借其50000元,2013年底借款到期,被告因无力偿还,且其子结婚需用钱,便向原告提出再次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了50000元及40000元的借条。该两张借条借款人为被告刘向阳、刘田增,担保人为刘亚,借条中均约定如偿还不了由丙方(担保人)一次性偿还(含本金加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每月按时交纳给乙方1500元利息。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第二年每月交纳利息1200元。被告刘向阳、刘田增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亚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人:刘向阳刘田增,担保人刘亚,借款日期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田增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并称均是本人签字,但称40000元是利息,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提交了借条两张,被告刘田增对两张借条认可,但称其中40000元是利息,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向阳、刘田增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亚作为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40000元因约定借款期满后给付利息,故被告应予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完款之日止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阳、刘田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宽心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偿还利息,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偿还利息),被告刘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