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商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有彩与秦国良、秦国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彩,秦国良,秦国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1114号原告徐有彩。委托代理人穆如华,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良。被告秦国干。原告徐有彩与被告秦国良、秦国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彩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秦国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五用于加工石子,还有哥哥秦国干担保,兄弟俩向原告保证此款随时要随时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兄弟俩相互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秦国良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3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国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国良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是款项用于被告秦国干经营的石子厂经营,我没有能力还款,应当由石子厂还。被告秦国干辩称,当时钱不是我拿的,是被告秦国良和秦国建去借的,当时秦国建是担保人,秦国建的家属知道他是担保人,半年后吓出病来了,因为秦国建家属的父亲和原告的关系好原告才借的钱,借来的钱石子厂只用了一部分。就算14万元都用在石子厂,后来钱我转账给秦国良16万元,让他还给原告14万本金和2万元利息,秦国良没有还钱,原告就起诉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国良和秦国干系亲兄弟,被告秦国干经营个体石子厂,秦国良在该石子厂从事销售等工作。被告秦国良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徐有彩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秦国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还约定了借款的用途为石子加工,被告秦国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秦国干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国良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卡流水账,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秦国干从秦国良的卡转4万元至秦国干卡上;6月1日秦国干让秦国良转2万元给索江用于支付柴油款;6月2日秦国干让秦国良从秦国良的卡上取现金10万元用于采石场的料子;6月7日秦国干从秦国良的卡转账5.5万元至秦国干卡上;6月7日秦国干从秦国良的卡取5000元现金;7月2日秦国良转账1万元给金立业用于支付采石场的电费,转账5000元给秦红志用于还采石场的欠款;1.5万元经两被告协商放在孙恒来处保管;另外被告秦国干还用秦国良的卡去银行柜台取钱,到底取了多少钱秦国良也不清楚。原告对该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明细转账账目与本案无关。被告秦国干对银行流水有异议,主张对账单上显示收款人是其名字是因为被告秦国良是专门替其从事销售的。被告秦国干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5月27日和5月31日其分别转款给被告秦国良2万元和14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秦国良主张该款项系被告秦国干以其名义贷款,因为其在要贷款的银行有存款便于贷款,第二天其就把钱取给秦国干了,并非秦国干给其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的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有彩将涉案14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秦国良,秦国良作为借款人、秦国干作为担保人在秦国良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不管是如秦国良主张的所借款项是用于秦国干经营的石子厂,还是如被告秦国干主张的其已经转款160000元给秦国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但这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因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还款,故并不影响被告秦国良对原告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影响被告秦国干对原告承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秦国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的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催告被告还款,至今已经有一定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秦国良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秦国良支付利息37800元的诉求,因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要求按37800元主张利息的诉求既不超过该约定计算出的利息也不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秦国干自愿作为被告秦国良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履行期限和担保期限,故被告秦国干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有彩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7800元。二、被告秦国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秦国良承担,被告秦国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