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晓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76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晓红。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9061120120006116《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为45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等等。被申请人以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岘新村X幢X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城吴宁字第××,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1998)第**号)作抵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东房他证吴宁字第**号)。2014年6月5日,申请人依约向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丙烯酸丁酯等材料,借款期限: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5年6月到期至今,东阳市吕氏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也未归还。被申请人吕晓红未作辩称。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吕晓红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岘新村XX幢X单元X室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城吴宁字第××,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1998)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5万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21139.15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368元,由被申请人吕晓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