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树孟与刘培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尉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周树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培林,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树孟与被告刘培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被告刘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一份,并承诺原告需要用款时可以归还。后原告要求归还,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一份。被告刘培林辩称,他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给他钱是让他拉货物的货款,原告让他打条,他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出具了借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4万元,给付现金11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刘培林为原告周树孟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当时双方约定借给被告��培林45万元人民币,并让被告为其购买棉粕,货款从他借给被告的45万元中扣除。后来被告刘培林为他买了30多吨棉粕,大约价值4-5万元。因棉粕质量有问题,没有继续购买。后来被告退给他3万元。被告刘培林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给他的钱是全部用于购买棉粕,他也给原告运回了价值比45万元更多的棉粕,但原告只接收了40吨,价值多少元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但肯定比原告所说的多,其余的原告说质量不合格不接收,他又赔钱出售给其他人。后来退给原告货款6万元。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多少货物,价值多少人民币,退还了多少人民币,还欠多少人民币,从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都没有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完成举证,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刘培林同意支付给原告周树孟30万元人民币,原告周树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周树孟对被告刘培林享有30万元的债��予以确认和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树孟30万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周树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周树孟承担2500元,由被告刘培林承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