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郝瑞英与薛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瑞英,薛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198号原告郝瑞英,女,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被告薛平安,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瑞英诉被告薛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英、被告薛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瑞英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薛平安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薛平安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5%的利率计算)。被告薛平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是59100元,因双方约定是借款时扣除了900元利息,且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3月底。原告所交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薛平安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1.5%,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付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被告薛平安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当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与该借条的上的按月提前借息一致,借款本金应为591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是支付到2015年3月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称已扣除9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称已支付至2013年3月底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平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薛平安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瑞英现金陆万元正,月利息15‰,按月提前结息,期限六个月。薛平安,2014.6.10”。借款当天原告扣除900元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同时在原借条上标明“2014.12.25日以(已)给付本金贰万元正,余肆万元正”。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薛平安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本人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前扣除900元利息,实际借款应为59100元,已偿还2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应为391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为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平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郝瑞英借款3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薛平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