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9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长弄、韦承酌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弄,韦承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945-1号申请人吴长弄,男,1975年11月20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住广西柳州市。被执行人韦承酌,男,1984年5月7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柳州市。申请人吴长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韦承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韦承酌支付人民币61657元,案件受理费1352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鱼民初(二)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韦承酌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现申请人吴长弄申请解除被执行人韦承酌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的查封。经审查,申请人吴长弄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韦承酌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