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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杜某1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杜某1,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严某,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严玉银,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严某的姐姐。原告杜某1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严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太懂人情世故、独立生活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很差。性格存在一定的缺陷及很容易暴怒。双方未能很好地培养感情。原告多次试图与其进行深入沟通,但被被告拒绝,并要原告走开,经原告苦心规劝,仍我行我素;因草率,被告并非真正了解、喜欢原告,心思也不在原告处,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其父母处度过。2014年6月,被告再次前往其父母家居住。2014年7月26日,被告不知何故从其父母家楼上摔下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腰椎折断致双下肢全瘫痪。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各种行为,对自己及家人、亲人均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人与被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经相互了解,结婚前后,感情较好。婚后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和睦。原告提出“双方互相了解不深,草率结婚”不符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太懂人情世故、独立生活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很差、性格存在一定的缺陷”,实际上我们双方彼此合适才结婚的,婚后双方关系不错,产后恢复期间,我经常一个带小孩到市场买菜煮饭,照顾家人。实际是原告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在我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说过,以后可以不用我工作,最要紧是快点好起来生个儿子。在我生下女儿后,原告根本没有真心对待我和女儿,经常冷言冷语打击我们,坐月子,照顾女儿是两个人的责任,原告嫌女儿哭而要分房睡。因我在情绪心理上承受过大的压力或者愤怒,出现了产后抑郁症,而激怒是主要症状。此时原告不但不理解,还漠不关心本人,并施加压力,令我产后人抑郁症越来越重。直至今天,原告在我因产后抑郁症自杀造成伤残后,对我百般嫌弃,一心只想离婚,逃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分居与事实不符。我产后5个月来,因娘家路远不便,一直没有回娘家,就在2014年6月回娘家住了一个月,同时希望女儿也在身边共同生活。在2015年春节,我想回家过年,原告及其家人极力反对,说我不完全康复就不可以回来,这是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现我高度瘫痪,还在治疗中,生活不能自理,由贫苦的父母照顾,生活甚是艰苦。所以希望原告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家人承担起照顾我的责任,共度难关。经审理查明:杜某1与严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2014年7月26日,被告严某在高处跌落,致全身多处疼痛,伴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经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全瘫,现在生活仍未能自理。2015年12月11日,杜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杜某1与严某是经他人介绍并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因严某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而双下肢全瘫,生活仍未能自理,杜某1就请求与严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确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沟通、照顾,共同建设和睦家庭,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1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