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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峰、李瑞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94万元。2015年1月9日,王某甲将其对被告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称尽快还款��后一直未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18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但是他与王某甲没有沟通好债权转让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王某甲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将款项交付给王某甲,2013年11月27日,王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某甲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人王某甲,出借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7日,”后来,王某甲前妻高兴娟和王某甲的儿子王高瑞于2015年6月7日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原告陈述王某甲只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94万元未还。对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作如下陈述,被告曾向五莲县农商银行叩官支行借款145000元,王某甲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王某甲作���担保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将该款偿还王某甲。2015年1月9日,原告、王某某、王某甲妻子高兴娟在五莲县正大加油站见面,王某某同意将所欠王某甲的145000元加近几年利息约180000向原告偿还。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张某某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5.1.9(原借王某甲180000帐以转张某某)”。对该债权转让过程,原告称王某甲事先已经与被告进行沟通,王某甲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145000元债权及利息共计180000元转让给原告,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称该债权转让没有取得王某甲的同意,只是由王某甲的前妻高兴娟及王某甲的儿子王高瑞提出债权转让。另查明,高兴娟陈述自己与王某甲于2014年6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某甲将对被告王某某享有的145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仅仅提供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是在王某甲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只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原借王某甲180000帐以转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自行书写,未有王某甲的明确认可;庭审中,被告否认称王某甲与其商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且目前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联系王某甲予以核实,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甲已经将对被告王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丛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