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李继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丙,现在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各异,处事观念不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的工资卡明细账单2张,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不超过200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和举行婚礼及生育男孩的时间属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是××××年××月××日,生育女孩的时间是××××年××月××日,现在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属实。原告诉状中的离婚理由也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姓名和出生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询的被告梁某甲名下的存款记录5张,证明被告梁某甲名下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查询的被告梁某甲名下的存款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查询的被告的存款记录,原、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丙,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和被告上QQ聊天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六组合橱1套、木质写字台1张、梳妆台含椅子1个、木质餐桌1个,木质大椅2把、一三一式木质沙发2套、布艺沙发1对、三组合高低高1套、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1台、家庭影院1套(含音箱2个、功放机1个、DVD1个)、125摩托车1辆。婚后共同财产: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梁某甲名下存款3268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刚书记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