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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伟与呼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呼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4371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三团队拟稿人:柳春霞份数:4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71号原告赵伟,男,个体户。被告呼根全,男,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赵伟与被告呼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以2015年4月6日给被告呼根全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呼根全返还原告赵伟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呼根全向原告赵伟借款250000元。2014年5月17日、6月24日被告呼根全两次给原告赵伟还本金70000元、80000元,尚欠100000未还。2015年4月6日被告呼根全给原告赵伟打下100000元借条一张“今借到赵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呼根全,2015.4.6”,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呼根全于2015年4月6日给原告赵伟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呼根全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赵伟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根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伟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呼根全承担1150元,返还原告赵伟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德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