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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济怀与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济怀,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田济怀。委托代理人黄聪(特别授权),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健。原告田济怀与被告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于2013年3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若到期未还,则逾期每天按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同期商业银行的四倍计算只主张902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所有款项,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149333元;违约金902000元(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万元;以上共计31513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其请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明确为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苏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郭辉(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丙方郭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若到期未还,则逾期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和丙方承担。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纳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被告苏健向原告田济怀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予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按约给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案双方《借款协议》虽有“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对违约后果的确定,依法仍应受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相关限制性规定的约束,现原告在本案中只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济怀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田济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10元,由田济怀负担2010元,苏健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