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雍常浩、王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雍常浩,王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827号原告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常浩,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所新民市。被告王丽杰(雍常浩妻子),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雍常浩、王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常浩、王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8‰,二被告为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雍常浩、王丽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2013年5月13日原告、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2日。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用自有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给付到2012年12月17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遵守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和权利与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常浩、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雍常浩、王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