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红军与陈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军,陈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唐红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龚远锋,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全,男,19XX年XX月XX日生,农民,柳城县人,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唐红军与被告陈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家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颖慧、人民陪审员奚增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龚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是好朋友,原告是个体户,开办有工厂,从事货运生意,经济条件较好。2013年4月5日,被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83500元。原告允诺,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83500元,被告则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最迟于2013年11月之前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旋即,原告家人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在《借据》上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同意,并承诺从2013年5月起按月还款,且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到2013年11月3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然而,被告借得款项后,从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然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83500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庆全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足以确认。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起开始偿还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5月起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全偿还83500元给原告唐红军,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如每月2000元利息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元28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庆全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家礼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