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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龙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负责人曾庆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斌,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远祥,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龙莲(曾用名龙年),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龙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萍、陈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龙莲发放了二手住房贷款39万元,该笔贷款于2033年5月13日到期。被告龙莲从2014年10月起一直未给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5年4月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76821.15元,正常利息11966.52元、罚息130.16元、复利299.97元,提前还息1269.1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共计390486.95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6821.15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利息以376821.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5%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6.15%计付,借款期间的复利以每月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5%上浮50%即9.825%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期间内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上浮50%即9.225%计付,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化,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15%上浮50%计付,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化,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的复利从2015年8月4日起以尚欠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6.15%上浮50%计付至逾期利息清偿之日,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化,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上浮50%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幢XX单元X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4日至2033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就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璧山县XX街道XX街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地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元。由于被告龙莲从2014年10月起一直未给付贷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76821.15元,原告于2015年8于3日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查询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龙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莲发放了贷款,被告龙莲也应依约归还本息,而龙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复利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莲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璧山县XX街道XX街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地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璧山县XX街道XX街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本金376821.15元及利息和复利(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76821.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5%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6.15%计付,借款期间的复利以每月尚欠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55%上浮50%即9.825%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期间内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上浮50%即9.225%计付,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化,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15%上浮50%计付,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化,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的复利从2015年8月4日起以尚欠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6.15%上浮50%计付至逾期利息清偿之日,如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化,则从次年的1月1日起以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上浮50%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有权就被告所有位于璧山县XX街道XX街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地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被告龙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