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缪凤娣与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缪凤娣。委托代理人刘菊英。委托代理人孙永年。被告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法定代表人陆晓茸。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凤娣与被告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凤娣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英、孙永年,被告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凤娣诉称:原告2014年6月30日进上海闵行区大众敬老院,11月28日随院搬进申南二路XXX号上海金平颐养院,12月2日签订住养协议,该院2015年3月19日变更为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12月20日上午1时被告电话原告女儿,告知原告摔跤,要求带去医院检查是否骨折。家属赶到后,了解是前一天下午5点半摔的,是因为地上有水滑倒的。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643.75元、医保卡历年帐户余额1,172.30元、交通费562元、护工费3,370元、护理用品费233.60元、营养费1,175元(25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退回一次性床上用品费500元、退回2014年12月21日至31日养老院费887元。被告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辩称:2014年12月19日下午5点之后摔倒的,就摔在房屋内卫生间的门口,地上没有水。事发当天晚上被告打过原告家属电话,第二天早上8、9点看下来情况比较严重,就再打电话要求原告家属带原告去看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二级护理,造成原告摔倒的行走项目并不在双方确认的服务项目中。原告摔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被告不承担其要求的相关费用。被告同意退回2014年12月21日至31日养老院费887元及床上用品费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乙方服务对象)、原告女儿顾惠芳(丙方担保人)与上海金平颐养院(甲方服务机构,2015年4月变更为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签订《上海金平颐养院住养协议》,约定护理级别二级(在移动一栏的服务项目中未约定提供服务),床上用品一次性收费500元(入院满6个月以后该费用不予退还)。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6月30日向上海闵行区大众敬老院交纳床上用品费500元,故签订协议时没有向上海金平颐养院交纳。2014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入住被告的房间内摔倒,次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家属。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未再入住被告处。以上事实,由协议、确认表、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养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中并无移动方面的服务内容,原告现在行走过程中摔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依据。原告主张摔倒是地面湿滑造成,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下午5时许摔倒次日上午通知一节,根据案情伤情,不应认定为延误通知。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缪凤娣养老院费人民币887元及床上用品费人民币50元。二、原告缪凤娣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7元,由原告缪凤娣负担人民币462元,被告上海黄浦区大众养老院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