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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简鑫与漆贤术、刘良侠、姜涛、姜明、许建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鑫,男,汉族,生于2005年11月15日,学生,住渠县。法定代理人王清桃,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4日,住渠县。系上诉人简金鑫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欧阳国忠,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贤术,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2日,住渠县。被上诉人刘良侠,男,汉族,生于1944年6月16日,住渠县。委托代理人张良秋,渠县清溪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姜涛,男,汉族,生于2001年9月25日,学生,住渠县。被上诉人姜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2日,住渠县。系被上诉人姜涛之父亲。被上诉人许建芳,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住渠县。系被上诉人姜涛之母亲。上诉人简鑫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漆贤术与被告刘良侠均与某女刘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刘良侠要求刘X不要再与漆贤术来往,为此漆贤术对刘良侠心生不满,伺机报复。2013年11月27日凌晨漆贤术将土雷管自制炸弹放置在刘良侠位于清溪场镇派出所旁边的住房大门和侧门外的路上,并用稻草伪装遮盖。2013年11月28日22时许,刘良侠从房屋侧门出来时看见路上的稻草遮盖物,于是“用脚踢了一下,用手电筒看见谷草里面有几根竹条做的笆折呈“田”字型,不知为何物就将其随手扔在了公路边(刘良侠自述)。29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姜涛上学途中发现了路边的爆炸物,因不知为何物出于好奇便捡起一根土雷管带到了学校玩耍并将其拆开,见到掉出来的粉状物后有同学告诉姜涛这是硫磺。下午放学后姜涛回到原处再次捡起两根雷管放在书包中,回家途中同学张菊芳在姜涛书包里拿书时看见了雷管就问姜涛“这是什么东西,你还要不”姜涛说“是硫磺,你把他扔了吧”,于是张菊芳就将这两根雷管扔在了路边。原告简鑫的弟弟简磊放学途中看见后捡起并带回家放在了凉板上,简鑫放学回家后就一边做作业一边玩耍雷管,见到里面有粉状物不断掉出来,就一直“磕”,致使雷管发生爆炸。简鑫当场被炸伤,随即送至渠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手毁损伤、双眼角膜损伤”。2014年5月19日,原告申请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简鑫因雷管爆炸致右手毁损伤等,伤后经渠县人民医院行右手清创缝合、残端休整术后,目前被鉴定人简鑫右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简鑫之伤构成Ⅵ伤残等级”。2014年12月27日原告简鑫到西南医院安装了假肢并由该院出具了安装假肢费用证明。被告漆贤术因其实施犯罪行为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渠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简鑫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未获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3680元、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000元、残疾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良侠、姜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简鑫及其弟弟简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漆贤术用土雷管自制炸弹虽然其主观故意是想伤害刘良侠,但其违法行为间接造成原告伤残后果,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良侠辩称其在看到门口的东西后不知为何物,当做垃圾扔在路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良侠曾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28日22时许,我一个人从清溪场镇派出所旁边变压器住房处的侧门出来,看见住房侧门约一米远处有一堆谷草,我害怕里面有什么东西……我当时也没有认真看,反正是一包谷草包到的,里面是用竹条做的呈“田”字型的笆折、竹条用谷草捆绑的,上面掉了几颗类似火炮的东西”。根据常理推断结合刘良侠的自述,当他在发现门口有异物心存疑虑之时第一反应是会进行查看、一探究竟,作为认知正常的成年人是能够识别该物品的。当其发现类似火炮的东西后应当知道该物品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却未作妥当处理而是随意丢弃在路边垃圾堆里,被未成年人姜涛发现后出于好奇捡拾雷管玩耍,之后的一系列经过最终导致简鑫被炸伤的严重后果。刘良侠对原告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应对其不当的处置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姜涛作为未成年人,对雷管的危害性缺乏正常认知能力,且出于好奇心将其放在书包中带到学校玩耍,其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因姜涛捡起后又丢弃在路边的行为致使另一未成年人简磊将雷管带回家中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二人的行为与原告伤害后果均有因果关系,姜涛及简鑫的监护人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原告简鑫的监护人对其伤残后果也应承担教育、监管不力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简鑫受伤后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为:漆贤术50%;刘良侠10%;姜涛、姜明、许建芳10%;简磊10%;简鑫20%。因原告简鑫未将弟弟简磊列为赔偿责任人之一,简磊应当承担的责任则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简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因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等费用”。前后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则上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不应支持赔偿;残疾赔偿金属于间接物质损失,也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5000元,其中一部分已在新农合报账,其余部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正规发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眼晴检查费及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等共计7613.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1人=1200元,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之标准计算,原告一共需要更换8次假肢、每次价格为22000元,共计176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据此判决:一、原告简鑫因伤致残应获赔的各项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检查费及第一次假肢安装费761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91233.20元;二、由被告漆贤术赔偿原告简鑫95616.60元;被告刘良侠赔偿19123.32元;被告姜涛、姜明、许建芳赔偿19123.3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简鑫自行承担;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简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漆贤术承担1187元;被告刘良侠承担237元;被告姜涛、姜明、许建芳承担237元;原告简鑫承担71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简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漆贤术、上诉人简鑫及其哥哥简磊责任比例划分过重,对被上诉人刘良侠责任比例划分过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漆贤术虽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责任人并未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简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判决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漆贤术用自制炸弹主观上想伤害被上诉人刘良侠,但其违法行为客观上间接造成上诉人简鑫伤害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漆贤术对上诉人简鑫的伤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良侠虽然不是造成上诉人简鑫的直接侵权人,但根据刘良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在自家住房处门口附近,发现用谷草捆绑着类似火炮的东西,按照常理,作为认知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识别该物品,并应当知道该物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上诉人刘良侠将该物品随手扔在了公路边,将危险转嫁,致使从公路边过路的未成年人姜涛捡拾雷管玩耍,之后最终导致上诉人简鑫被炸伤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刘良侠应对其不当处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刘良侠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轻,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刘良侠对上诉人简鑫的伤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上诉人姜涛作为未成年人,对雷管的危险性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不能完全预见雷管发生爆炸后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但被上诉人姜涛将其玩耍后丢弃在路边被简磊捡拾带回家中玩耍,其行为与上诉人简鑫的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姜涛以及其监护人姜明、许建芳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简磊将雷管带回家中,上诉人简鑫出于好奇玩耍雷管不慎发生爆炸,未注意自身安全,加之其监护人监管失位,对上诉人简鑫的伤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上诉人简鑫的伤害程度,本院确定简磊和上诉人简鑫共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简鑫上诉认为原审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简鑫上诉主张的未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审核确定上诉人简鑫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漆贤术应赔偿上诉人简鑫95616.60元(191233.20元×50%),被上诉人刘良侠应赔偿上诉人简鑫57369.96元(191233.20元×30%),被上诉人姜涛、姜明、许建芳应赔偿上诉人简鑫19123.32元(191233.20元×10%),其余部分损失由上诉人简鑫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由被上诉人漆贤术赔偿上诉人简鑫95616.60元;被上诉人刘良侠赔偿上诉人简鑫57369.96元;被上诉人姜涛、姜明、许建芳赔偿上诉人简鑫19123.3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1元,共计9502元,减半收取4751元;由被上诉人漆贤术负担2375.5元,被上诉人刘良侠负担1425.3元,被上诉人姜涛、姜明、许建芳负担475.1元,上诉人简鑫负担4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