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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吴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吴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辛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哈群,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职员。被告:吴靖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吴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购房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担保,还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和罚息承担、借期等做出约定。原告按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发放全部款项。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已经连续11个月没有偿还本息,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和偿还借款本息的条件。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优先受偿。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1658.59元、利息和罚息7384.8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欠款利息和罚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9号3单元7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身份证、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抵押核实书、自营贷款历史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靖华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利息和罚息作出约定。被告以座落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9号3单元7层1号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按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31658.59元、利息和罚息7384.89元。原告索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吴靖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不还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吴靖华偿还借款本金131658.59元、利息和罚息7384.8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欠款利息和罚息,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9号3单元7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吴靖华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131658.59元;三、被告吴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合计7384.89元元;四、被告吴靖华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欠款利息和罚息;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吴靖华抵押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路99号3单元7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由被告吴靖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