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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杨志桔、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桔,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2127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桔,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河头陈村,机构代码:70468063-0。法定代表人:王道栋。关于执行杨志桔与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2015)台椒执民字第212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志桔与被执行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志桔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价款7838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厂中的产品设备,该财产目前正在启动拍卖中,一时难以处理。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杨志桔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杨志桔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目前财产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杨志桔在一个月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212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助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