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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宏星与洪喜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星,洪喜庆,张林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王宏星,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现住五常市。被告洪喜庆,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林生,现住五常市。原告王宏星诉被告洪喜庆、张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张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喜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洪喜庆无证驾驶张林生所有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从五常镇福明家园院内驶上体育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宏星骑的沿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8547.0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喜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是被告张林生所有,故被告张林生应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喜庆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7247元,被告张林生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后期复查费200元。被告洪喜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林生辩称,事故是洪喜庆造成的,车也不是我的,应等洪喜庆到庭才能处理。���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洪喜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车主为张林生。经质证,被告张林生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车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车主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8447.02元、门诊费300元、法鉴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张林生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四、五常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王宏星住院治疗21天及��疗过程。经质证,被告张林生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五、厨师职业资格证书、五常市王氏禧越狗肉火锅饭店书面证明、谷春雨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职业为厨师及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根据当地的市场价格确认误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五常市法恩莎卫浴专卖店书面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田红雨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林生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洪喜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林生为证实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洪喜庆与张林生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由洪喜庆承担赔偿责任,与张林生没有���系。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是洪喜庆和张林生赔偿原告,不是张林生给洪喜庆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划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关于赔偿责任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但协议中写明洪喜庆给张林生打工,在庭审中被告张林生亦承认洪喜庆是其雇佣的送餐工,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喜庆系被告张林生雇佣的送餐工。2015年4月2日19时30分,被告洪喜庆在为被告张林生经营的快餐店送餐途中,无证驾驶张林生所有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五常市福明家园左转弯欲驶上体育路时,与在体育路上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宏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哈公交(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洪喜庆��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五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右大腿挫伤、右胸部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8747.02元,出院后支付复查费300元。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第17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伤前在顺心面食馆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田红雨护理,其护理原告期间在五常市法恩莎卫浴专卖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喜庆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林生作为电动三轮车车主,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宏星的经济损失。被告洪喜庆受雇于被告张林生,并且事故发生于洪喜庆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张林生作为雇主,亦应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张林生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洪喜庆驾驶,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洪喜庆明知事故车辆手续不全,仍驾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亦有过错,二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工资情况,出示了职业资格证书及工作单位书面证明,被告张林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应根据固定收入情况进行计算;被���辩解应按照当地市场价格确认原告误工工资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对其护理费应根据固定收入情况进行计算。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复查费,与原告该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关联,符合原告伤情的一般治疗规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中未记载实际住院时间,但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记载,医院收取床费20天,据此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20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嘱记载,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5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洪喜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星误工费13500元(4500元×3个月)、护理费1333元(2000元÷30天×20天),合计148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星医疗费9047.02元(8747.02元+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合计10047.02元中的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由被告洪喜庆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林生赔偿原告王宏星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经济损失47.02元(10047.02元-1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由被告洪喜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张林生负担;由被告洪喜庆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