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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韦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被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亚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名友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8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韦某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