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闵明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闵明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者:李英文,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闵明光,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美的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下称鑫鑫元灯饰)、闵明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107种商品上注册了“美的”、“”等系列注册商标。其中“美的”、“”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经原告调查,靳彪经营的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元君灯饰经销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浴霸电器产品,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靳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闵明光、李英文经营的鑫鑫元灯饰批发购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全疆各地州大量批发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家用电器商品,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多,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2147946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第12147905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15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3:商标授权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证据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外人靳彪经营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水加热器、太阳炉、水分配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喷射漩涡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止。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水加热器、太阳炉、水分配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喷射漩涡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止。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同时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接受原告申请,对原告工作人员在靳彪经营的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华凌贸易城灯饰城F去1-6-4标识为“元君灯饰”的店内,购买了一个标有英文字母“MIDEA”浴霸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元君灯饰经销部(经营者靳彪)(下称经销部)销售的是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遂将该经销部诉至本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经销部销售浴霸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侵权产品系鑫鑫元灯饰销售,故可免除赔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告在诉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侵权产品16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926元。在本案中,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合理开支。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间享有上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外包装及机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美的”、“”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确认经销部销售的侵权产品从鑫鑫元灯饰购进,闵明光与鑫鑫元灯饰经营者李英文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鑫元灯饰。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或享有相应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证据。因此,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浴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0000元,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0%,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广东美的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负担20%即10元,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行负担80%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金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