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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明安林、明红燕与柯昌林、杨克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明安林。原告明红燕。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柯昌林。被告杨克雄。原告明安林诉被告柯昌林、杨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追加受害人明昌会之女明红燕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从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辉(主审)、王大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安林、明红燕的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柯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克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安林、明红燕诉称:2013年6月9日7时许,被告柯昌林驾驶被告杨克雄所有的鄂C×××××号小型客车,载明昌会等14人由竹溪县县河镇惠家沟村往县河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河镇县河村1组村道一下坡处时,车辆侧翻到山林下,造成二原告之父明昌会等5人死亡、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竹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柯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明昌会等无责任。被告杨克雄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客运合同承运人,在明知自己车辆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严重超员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柯昌林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7833.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7739.50元。原告明安林、明红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3)第06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之父明昌会在事故中死亡及被告柯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竹溪县公安局县河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明昌会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明昌会之间身份关系及明昌会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四、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已对被告柯昌林作出了刑事处罚,两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柯昌林口头辩称:我愿意赔偿,但目前确实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柯昌林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杨克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柯昌林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杨克雄驾驶其所有的核载8人的鄂C×××××号小型客车实载明昌会(原告明安林、明红燕之父)等13人由竹溪县县河镇惠家沟村往县河集镇方向行驶,经过竹山县擂鼓镇碾盘村三组柯昌林家门前时,被告人柯昌林向杨克雄招手请杨克雄载其出门务工,并对杨克雄说让他开,杨克雄同意后便让被告人柯昌林驾驶,6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县河镇县河村1组村道一弯道下坡处,因车辆制动不合格,车辆驶出路外、撞断路边树木后翻入距离公路28米的山林下,侧翻在一栋土建民房的墙边。造成明昌会等5人死亡,杨克雄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民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昌林驾驶的小型客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柯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柯昌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739.50元。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0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父明昌会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且本人无责任,被告柯昌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柯昌林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克雄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制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车辆上路,超过核定人数载人,且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昌林、杨克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对原告明安林、明红燕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应由被告柯昌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克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且此次事故导致二原告之父的死亡,造成了二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昌林辩称的愿意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6131.00元(10849.00元×19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73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明安林、明红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7739.50元,由被告柯昌林赔偿60%即154643.70元;由被告杨克雄赔偿40%即103095.80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50元,由柯昌林承担2740.50元、由杨克雄承担18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从鑫审判员王国辉审判员王大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曾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