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刘玉春,杨玲,张昌库,蒋江波,吴江新秦钢铁金属有限公司,肖志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姚芳芳。卢建强。被告:德清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春。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江波。被告:刘玉春。被告:杨玲。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被告:吴江新秦钢铁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遇。被告:肖志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博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玉春、被告杨玲、被告张昌库、被告蒋江波、被告吴江新秦钢铁金属有限公司、被告肖志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