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迪民与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吕迪民。委托代理人刘灵鲲。委托代理人黄康。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科。委托代理人艾河清。委托代理人胡维。原告吕迪民诉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俊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灵鲲、黄康,被告宝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河清、胡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迪民诉称: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701路公交车由广电中心(会展中心)至湖南省图书馆。行驶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员车速较快,在路过一路坑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剧烈颠簸,从而导致原告脊椎及腰背部等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停车查看,亦未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报警处理,且因伤势较重于次日住院接受治疗。经鉴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其他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0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骏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所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过高,或者有一部分已由被告垫付亦计算在内。另,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标准不合法,我方将提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701路公交车由广电中心(会展中心)至湖南省图书馆,因公交车颠簸致其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地矿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71天(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予以了垫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6天的护理费(90元/天×126天=1134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i)九级第1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吕迪民此次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7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部分,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准许后委托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腰椎第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相关康复及对症治疗,影像片示椎体前缘高度压缩大于1/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左右;住院费用共计54156.12元,其中276.5元与治疗外伤无关,其余费用均与治疗外伤有关。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事故前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街道小天竺社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院病历及诊断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书、原告户口本、小天竺社区党委出具的《证明》、居住证明、公用事业收费凭证、电量电费通知单,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条、门诊病历及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从原告上车之时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被告客运过程中受有伤害,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而其本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被告负有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评定,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GB/T16180-2006”)进行评定,被告宝骏公司认为应当依据《道路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GB18667-2002”)进行评定。对此,本院认为,考据GB/T16180-2006文本,其前言中载有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据此可知,GB/T16180-1996制定的法源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的鉴定依据,其立规目的应系为解决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患所引发的纠纷,据该标准评定的伤残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的计算,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规章。而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如果本案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又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项目与标准进行相关赔偿,显然于法有悖。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照GB18667-2002的相关标准进行评定,故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情况认定为30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00元/天×171天=171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4.关于护理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因被告前期已为原告垫付了126天的护理,则原告此项损失应认定为90元/天×(171天-126天)=40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年龄、户籍情况认定为37851元/年(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10%=71916.9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则其此项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2876.9元,由被告宝骏公司予以赔偿,因其前期为原告垫付了276.3元非合理性医疗费,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则其还需赔偿原告826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吕迪民赔偿款合计82600.4元;二、驳回原告吕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吕迪民承担680元,由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