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银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被告阿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下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阿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肃州区银达镇南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与理解,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九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瑛代理审判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