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良中与王志刚、无锡市源盛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中,王志刚,无锡市源盛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周良中。委托代理人韦政(受周良中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被告无锡市源盛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北圩村北环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潘惠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受王志刚、无锡市源盛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良中与被告王志刚、无锡市源盛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政、被告王志刚和源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中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中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主张各项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见附表),要求中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志刚、源盛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王志刚、源盛公司、中保无锡公司负担。被告王志刚辩称:王志刚系源盛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附表)。被告源盛公司辩称:王志刚系公司员工,赔偿责任由源盛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附表)。源盛公司已垫付了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中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见附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30分,周良中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前洲街道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巷路口时左转弯,与由东向西王志刚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王志刚驾驶时打手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良中、王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源盛公司,王志刚系源盛公司职员,事故时驾驶车辆执行职务。苏B×××××小型轿车在中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志刚的驾驶证、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经法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良中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精神状态与本次车祸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良中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骨瓣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周良中提供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玉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良中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6日暂住于惠山区玉祁街道某村,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5月23日暂住于惠山区玉祁街道某巷XX号。关于误工费,周良中提供惠山区玉祁宝英装饰服务部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审理中,周良中陈述工资发放表是为了诉讼而补签,其做装潢小工,100元/工,老板有记工本,领工钱签字。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源盛公司支付给周良中垫付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良中、王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在中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良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中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苏B×××××小型轿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志刚系源盛公司的职员,事故时驾驶车辆执行职务,故苏B×××××小型轿车方的赔偿责任由源盛公司承担。王志刚、源盛公司、中保无锡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志刚、源盛公司、中保无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99291.59元。营养费按18元/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周良中未提供真实的从业依据和收入减收依据,故误工费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30元/月×12月÷365天×180天=9646元(取整数)。根据周良中提供的玉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良中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系无锡,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7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周良中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周良中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周良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94946.79元,由中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5400+9646+75561.2+2750+300=10365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289.59元,由源盛公司赔偿45645元(取整数),扣除源盛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源盛公司还需赔偿周良中15645元。周良中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良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3657.2元。二、源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良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645元。三、驳回周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减半收取594元、鉴定费7017.52元,合计7611.52元,由周良中负担1008.52元、源盛公司负担866元、中保无锡公司负担5737元。该款已由周良中预交,源盛公司、中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周良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小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子超附表:赔偿费用表具体项目周良中主张王志刚、源盛公司、中保无锡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医疗费99291.59元依法审核992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378元无异议378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15元/天×90天=1350元162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5400元误工费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误工费标准按最低工资计算,期限认可3个月9646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1%=75561.2元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标准依法审核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2500元275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依据酌情认可300元酌情认定300元合计204050.79元194946.79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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