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勇江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江,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方勇江。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负责人StephanePariente。委托代理人顾晓雯、王莉,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勇江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以下简称悦家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江,被告悦家阳光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江诉称:方勇江于2015年7月6日在悦家阳光店购买比克牌中性笔1包,后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与商家协商未果,现要求悦家阳光店退还货款并支付500元赔偿款,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00元。被告悦家阳光店辩称:1、方勇江诉请退货没有法律依据,退货的前提是存在不合格的产品,但是方勇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悦家阳光店销售的商品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已经对经销商、生产商的生产经营资质、产品的质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3、2015年4月30日工信部颁布2015第28号公告,对QB/T2625标准进行了修订,取消了中性笔标注保质期的要求,也即是中性笔可以不用标注保质期,修改后的标准更强调中性笔的书写性能,只要书写通过检验,即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所谓产品过期之说。此外,即便悦家阳光店因为疏忽,没有及时审查到该产品保质期标注的情况,但是涉案产品的所有信息均如实陈列给消费者,悦家阳光店并无任何欺诈、隐瞒虚假陈述的情况,不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4、方勇江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仅适用于食品药品领域,并不能将其对消费者的定性扩大到所有的产品领域,本案方勇江利用诉讼��段谋取私利,多次诉讼,其目的并非正当,其购买产品也并非为生产生活所需,因此,即便涉案产品标签存在问题,我方可以退货,但是其非法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方勇江于2015年7月6日在悦家阳光店购得比克牌“超值BU3侧按式中性笔(0.5mm黑色)”1包(2支),价格为10.9元,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同时商品外包装标注“中性笔执行标准号:QB/T2625,保质期:1年”。此后,方勇江与悦家阳光店协商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比克牌“超值BU3侧按式中性笔(0.5mm黑色)”实物、购物过程的视频、以及生产者、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信部公告、QB/T2625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方勇江购买涉案商品并未用于经营,无论其出于什么目的购买,不影响对其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其次,工信部颁布2015年第28号公告取消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标准中保质期1年规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此时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该公告对讼争产品并无约束力。第三,过期商品不得销售,这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审查商品是否过期是销售者的责任而非消费者的义务,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均应当是未过期产品,现悦家阳光店将过期产品混入销售,应当认定构成欺诈。综上,方勇江要求悦家阳光店退还货款并支付500元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方勇江在悦家阳光店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将所购商品退还悦家阳光店。至于方勇江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损失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悦家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方勇江退还购物款10.9元,并支付500元赔偿款;方勇江于同时将比克牌“超值BU3侧按式中性笔(0.5mm黑色)”1包(2支)退还悦家阳光店。二、驳回方勇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方勇江预交),由悦家阳光店负担,悦家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方勇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