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立军与袁江勇、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军,袁江勇,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谢立军。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江勇。被告袁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责人吴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立军与被告袁江勇、袁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葛新硕,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江勇、袁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军诉称:2012年11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袁江勇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泽镇西二环盛虹化纤厂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江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查明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袁XX,该车辆已向人保吴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23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592.4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江勇、袁XX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辩称:被告袁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根据分项限额以及赔付责任进行赔付。因被告袁江勇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司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2012年的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就算垫付,也只垫付抢救费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不属于抢救项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8时25分许,被告袁江勇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泽镇西二环盛虹化纤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江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江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袁XX,该车辆向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盛泽医院治疗,并在当日住院,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后在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又在盛泽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9022.45元。另查,2014年12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谢立军伤后90日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认为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偏长,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病历卡、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022.45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对此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02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天。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事故发生时2012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共计15天,吴江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750元。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时2012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偏长,营养费标准按事故发生时2012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偏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5天,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320元,江苏盛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8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0日。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限偏长,工资标准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提供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没有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等情况,350元属合理交通支出,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1680元是合理的,故确认鉴定费16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0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为105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840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先行赔偿。由于被告袁江勇无证驾驶涉肇事车辆,故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被告袁江勇追偿。现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为医疗费390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计44272.45元;死亡伤残部分为护理费为105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350元,计32450元。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450元,合计赔偿42450元。因被告袁江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用部分)和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袁江勇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8761.96元[(34272.45元+1680元)*80%]。因被告袁XX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故被告袁XX对被告袁江勇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立军损失42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立军(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袁江勇赔偿原告谢立军损失28761.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立军;被告袁XX对被告袁江勇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谢立军负担100元,被告袁江勇、袁XX负担613元。被告袁江勇、袁XX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袁江勇、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江勇、袁XX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