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之建与张孟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建,张孟德,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王之建,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德,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县王集乡。被告: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望月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李景涛。委托代理人:张士忠,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之建与被告张孟德、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被告张孟德、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建诉称���2014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王之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秋水路水上派出所路段时,与张孟德驾驶的皖S2G4**号牌的货车相撞,致王之建大脑损伤。后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日期:2014年1月21日,出院日期:2014年2月18日计29天。经过蒙城县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经调解未果,现诉至贵院,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24852.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之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在蒙城县城工作居住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工作居住;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5、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6、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事实;8、电动车损失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张孟德辩称:我垫付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判决。被告张孟德未举证。被告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判决。被告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和票据有差异,非保医药费应予扣除,误工和护理期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因为已申请伤残鉴定意味着治疗终结不存在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无相应的损失照片佐证���公估报告不应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举证:1、投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医疗费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3、4、5无异议,同时证据1更能证明其是农村居民;证据2有异议,协议书中没有承包期限,不能证明原告是长时间在城市工作,没有工资单相印证,协议书的三性有异议,有手工添加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居住证明与之前向我司提供的不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蒙城县太卫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医嘱中无记载;证据7应以新的鉴定书为准;证据8同答辩意见。被告张孟德、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法院���原告举证依法审核。原告王之建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张孟德、蒙城县杭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举证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5,8、9予以认证;原告举证6、7的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王之建驾驶无牌号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秋水路水上派出所西侧路段处时,与由张孟德驾驶停放在路上的皖S2G4**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王之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孟德、王之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之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18日住院29天。经蒙城县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王之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之建本次外伤后其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肇事车皖S2G4**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王之建的损失为:医疗费23834.36+5000元=28834.36元,误工费180日×129.4元=23292元,护理费60天×101.6元=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财产损失51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金额62002.6元。张孟德已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孟德、王之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王之建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98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5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之建其他损失21504.6元的60%计款12902.76元;王之建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张孟德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之建的各项损失6200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3400.76元,原告王之建返还被告张孟德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之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张孟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