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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元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5日被告王某擅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音讯全无。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打骂被告,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外出多年,与原告没有联系,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义务和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王某一次性给付女孩抚养费50400元(按每月300元,自2009年3月起至女孩年满18周岁)。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经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5日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原告黄某甲家生活,女孩黄某乙一直随原告黄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孩后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6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黄某甲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一次性给付女孩抚养费50400元,但原告黄某甲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具备一次性支付女孩抚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女孩黄某乙的抚养费应由被告王某按月标准定期给付。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女孩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女孩黄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付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