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敬斌诉被告王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斌,王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徐敬斌,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超,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国,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理赔部职员。原告徐敬斌诉被告王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国、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斌诉称,2015年3月16日12时6分,王开国驾驶小型客车在新科一路南京苏美达动力产品有限公司门口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王开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外伤、无骨折、上门牙断裂、错位。被告王开国仅垫付医疗费1520.5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王开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04.16元(包含医疗费5773.5元、误工费972.66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200元、电动车折价收回65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开国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以车主答辩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认为牙齿治疗费过高,一般费用标准为1500元,其他医疗费凭票计算。误工费认可7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50元,营养费不认可,车损应提供正规维修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6分,被告王开国驾驶���A×××××的小型客车,在新科一路南京苏美达动力产品有限公司门口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敬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敬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王开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敬斌无责任。当日,原告徐敬斌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唇裂伤、面部擦伤、+1牙折、21+2牙挫伤。2015年3月16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7日、4月3日、4月24日,原告徐敬斌均对+1牙进行了复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773.5元,其中原告徐敬斌自行支付4253元、被告王开国垫付1520.5元。苏A×××××的小型客车由被告王开国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前,原告徐敬斌是南京君睿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2015年1月份发放工资2058���、2015年2月份发放工资2868元、2015年3月份发放工资1874元、2015年4月份发放工资1294元。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7元[(2058元+2868元+1874元)÷3],因事故在2015年4月份扣发工资9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CT及X线检查报告单、南京君睿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开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敬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原告徐敬斌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开国赔偿。鉴于苏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徐敬斌因交通事故造成而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行为及支付的医疗费用,陈述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王开国垫付的1520.5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过高,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773.5元(原告自行支付4253元、被告王开国垫付1520.5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未递交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且伤情较为严重,加强营养具有必要性。故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150元��15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972.66元,并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明细予以证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误工费凭证不认可,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递交的上述误工凭证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73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108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过高,认可50元。原告虽递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均是通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本起事故间具有关联性,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发时的电动车折价收回损失650元,陈述车辆损失是经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核实后确定,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仅要求提供正���发票证明。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5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徐敬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5773.5元(原告徐敬斌支付4253元、被告王开国垫付1520.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973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7616.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开国垫付费用1520.5元,原告徐敬斌应予返还,此款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敬斌的7616.5元赔偿款中扣取,即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敬斌6096元,支付被告王开国15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斌各项损失7616.5元(扣除原告徐敬斌应返还给被告王开国的1520.5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徐敬斌6096元,并将1520.5元支付给被告王开国)。二、驳回原告徐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开国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敬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