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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玉欣与靳伟亮、王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孙玉欣。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伟亮。被告王成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玉欣诉被告靳伟亮、王成会、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欣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伟亮、王成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欣诉称,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靳伟亮酒后驾驶冀A×××××轿车沿曲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安羊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夏开惠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孙玉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伟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欣无责任。被告靳伟亮系冀A×××××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成会系冀A×××××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发后,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1、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450000元(暂定数额),第3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靳伟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成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请法院核实靳伟亮的驾驶证、冀A×××××号轿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靳伟亮醉酒驾驶,因此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员醉酒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我公司保留对靳伟亮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靳伟亮醉酒后驾驶冀A×××××轿车沿曲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安羊村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夏开惠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靳伟亮、夏开惠、冀F×××××号面包车乘车人刘敏、李浩、张顺敏、孙玉欣、刘佳欣、冀A×××××轿车乘车人张春达、张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伟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开惠、刘敏、李浩、张顺敏、孙玉欣、刘佳欣、张春达、张策无责任。冀A×××××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王成会,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事发后,原告孙玉欣先后在曲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评定,孙玉欣的伤残等级为7.5级。原告主张损失:1.医疗费256329.87元,提交了曲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和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及用药明细,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票据及用药明细(提交票据总额为256332.84元)。2.残疾赔偿金24141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5%=168987元,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共120000元。对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表示根据交强险规定,其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公司对其他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同时有向驾驶员靳伟亮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伟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开惠、刘敏、李浩、张顺敏、孙玉欣、刘佳欣、张春达、张策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56329.87元、残疾赔偿金168987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的事故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靳伟亮醉酒驾驶负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依据交强险有关规定和上述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共120000元。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其他损失不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靳伟亮、王成会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世荣审判员郑亚玲陪审员刘中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