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赵三与王欢、河北紫菁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王欢,河北紫菁纺织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赵三。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王欢。被告河北紫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责人董纪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三与被告王欢、河北紫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紫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紫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诉称,2015年5月21日12时许,原告乘坐边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高阳县边渡口村至安家庄村南北公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欢驾驶冀F×××××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紫菁纺织有限公司)在事故地点停车开门,因被告王欢疏于观察,车门打开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至高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医疗费应按照花费金额和比例预留另一伤者医疗费,清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双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中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王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紫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王欢驾驶冀F×××××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边渡口村至安家庄村南北公路南段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开门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刮碰,造成边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三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赵三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转至高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赵三主张该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5247.76元(其中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2张,一张金额为1038.22元,急诊费50元,药费明细单一份。高阳县中医院4159.54元,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未提交相关证据;3、营养费800元(100元×8天),未提交相关证据;4、误工费5440元,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68天,没有其他证据出示5、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朱晓乾护理,每天150元,住院8天,合计1200元,由原告丈夫照顾60天,每天80元,合计4800元,出示朱晓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6、精神抚慰金1412.24元。被告紫金保险质证认为,医疗费应补充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高阳县职工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我方只认可住院6天,每天50元。营养费,在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伤者赵三年满60周岁,并未出示相关劳务合同和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护理费,只认可6天,并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造成伤残不认可。河北紫菁纺织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2月16日15时起,2015年12月16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质证认为,同紫金公司意见,投保情况同保单。第三者3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王欢在原告赵三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欢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紫菁公司、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交通事故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赵三及被告紫金保险、中国人保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及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F×××××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15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15时止,在中国人保入有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转至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247.76元,有高阳县医院住院票据、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票据予以证实,虽然二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的住院票据不认可,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同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支持;3、误工费337.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440元,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68天,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单据、病历、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因原告伤情属于外伤,并无对该伤情关于误工费的特殊规定,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37.5元(15410元÷365天×8天);4、护理费702.3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朱晓乾护理,每天150元,住院8天,1200元,其余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朱晓乾的误工证明及原告出院后仍需修养的证明,故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年计算为702.35元(32045元∕年÷365天×8天);5、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高阳县医院治疗,虽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300元属于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412.24元,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应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7.86元。被告紫菁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欢系该车的驾驶人员,但二被告均未出庭,故应由被告王欢、紫菁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冀F×××××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入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入有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应由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77.48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3837.38元,因该事故另造成边蜜花费医疗费8427.63元,与本案相加超过医疗费限额,故应按比例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37.75元、护理费702.35元、交通费300元),由中国人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10.38元(医疗费14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三经济损失517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三经济损失2210.38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北紫菁纺织有限公司与王欢连带承担50元,由原告赵三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微微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