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世伟、刘文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679号原告侯世伟,男,汉族。原告刘文强,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原告侯世伟、刘文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世伟、刘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世伟、刘文强诉称,2015年2月2日15时许,在濮阳市阳子路与胡村乡政府路交叉口处,李全珍驾驶豫J73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阳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原告侯世伟驾驶的、载着原告刘文强的豫JT8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全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世伟、刘文强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73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5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79390.33元(包括:侯世伟的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13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39448.53元;原告刘文强的医疗费293元、误工费113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399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李全珍属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的话,也应扣除第一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63176.2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李爱云的抚养年限应为7年,被扶养人刘萧谩的抚养年限应为13年。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许,在濮阳市阳子路与胡村乡政府路交叉口处,李全珍驾驶其自有的豫J73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阳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原告侯世伟驾驶自有的、载着原告刘文强的豫JT8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2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全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侯世伟和刘文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原告侯世伟于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侯世伟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及近节趾骨中段骨折;3、腰部外伤;4、左侧趾骨下支骨折;5、颅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不负重活动锻炼,在医师指导下锻炼;2、继续石膏规定,术后6周复查,骨折愈合下床活动;3、骨折愈合牢固后取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280元。原告刘文强于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刘文强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蝶骨、左侧颞骨骨折;3、蝶窦、左侧鼓室及乳突积液;4、左颞顶、额面部皮肤擦伤及软组织肿胀;5、左侧脑脊液耳漏;6、寰室关节前间隙增宽;7、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8、左锁骨肩峰端骨折;9、左2-4肋骨可疑骨折;10、肠胀气;11、双手及双脚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佩戴颈托,肩部固定,复查电解质,骨科复诊,不适随诊,1月后复诊。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293元。2015年6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世伟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世伟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侯世伟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6月2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文强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文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明,原告侯世伟是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文强是清丰县伟达广告传媒中心员工,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侯素泽,男,汉族,2002年3月31日出生,原告侯世伟的儿子,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李爱云,女,汉族,194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侯世伟的母亲,膝下有3个子女,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刘萧谩,女,汉族,2010年8月4日出生,原告刘文强的女儿,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73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判决处理16596元,剩余105404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103404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另案已判决处理完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全珍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739**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0340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侯世伟的医疗费280元、刘文强的医疗费29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侯世伟的误工费11310元、刘文强的误工费11154.78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均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分别按146天和143天计算。原告侯世伟请求1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侯世伟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刘文强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均按20年的12%计算。二原告分别请求18832.2元和18832.2元,本院予以支持;4、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李爱云、侯素泽的生活费3326.3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刘萧谩的生活费4506.6元。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8年、5年和14年的12%,分别有3个、2个和2个抚养人计算。原告侯世伟请求3326.33元,原告刘文强请求4506.6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侯世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文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6、原告侯世伟的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侯世伟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侯世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448.53元(包括: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1310元、残疾赔偿金2215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给原告刘文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786.58元(包括:医疗费293元、误工费11154.78元、残疾赔偿金23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侯世伟各项损失共计39168.53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39168.53元),应赔偿原告刘文强各项损失共计39493.58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3949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世伟各项损失共计3916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强各项损失共计3949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世伟、刘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