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成利与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1262号申请执行人肖成利。被执行人吴云香。申请执行人肖成利与被执行人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于2015年3月1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13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云香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通过省高院“点对点”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查询,没有发现可供执行存款线索,向省公安厅查询,没有发现车辆权属登记信息以及被执行人的出入境记录。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没有发现权属登记信息,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吴云香于2005年投资设立玉环特力希机电有限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玉环县玉城街道东青村,经查该公司在本院尚有其他案件处于程序终结状态,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没有查找到公司确切经营地址。另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失信行为通过电视等媒体予以曝光。鉴于此,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执行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以及向本院就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届期没有或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12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谢米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灵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