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汪大权、李顺菊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大权,李顺菊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汪大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李顺菊,农民,系汪大权母亲。法定代理人汪艳飞,农民,农民。申请人汪大权申请宣告李顺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汪大权诉称,申请人汪大权系被申请人李顺菊的儿子,汪艳飞是李顺菊的女儿,汪中心是李顺菊的丈夫,且系汪艳飞、汪大权的父亲。2015年5月16日,汪中心在广东省中山市因交通事故死亡。李顺菊患痴呆症及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之前都是由汪中心负责照顾,现在汪中心已因交通事故身亡,为保障李顺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李顺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顺菊,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吴店镇东湾村十五组,系申请人汪大权的母亲。李顺菊自幼智力存在障碍,成年后不能胜任女性劳动,交流、自理能力差。自2012年后一直由其丈夫汪中心照顾其生活起居,2015年5月16日,汪中心在广东省中山市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8月10日,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顺菊不能劳动,不能交流,生活自理大部分障碍,其社会适应困难持续。根据CT报告,其脑病变广泛存在,言语交流不能,发重复单音,情感肤浅、不协调,智力严重障碍,其认知能力几乎丧失,对民事权利与义务无意思表示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顺菊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司法鉴定,李顺菊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且其同胞姐姐汪艳飞亦同意由其承担监护职责,李顺菊所在村委会也要求指定汪大权为其监护人,综合以上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汪大权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应为妥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顺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汪大权为李顺菊的监护人。诉讼费50元,由汪大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秦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