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董某某,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8日生长女李某乙,2008年农历正月27日生长子李某丙。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的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因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月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们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28日婚生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27日婚生男孩李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被依法驳回后,被告理应格外珍惜这次和好机会,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取得原告的谅解。但是,被、原告双方不能够积极协调,仍然继续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李某乙和男孩李某丙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女孩李某乙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李某丙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较妥。关于抚养费问题,两个孩子年龄相差29个月,每月按210元计算,原告应当补足子女抚养费差额29个月×210元=609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董某某一起生活。婚生男孩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的子女抚养费差额部分609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人民陪审员 梁国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廷廷 来源: